关于市政设施包括哪些(道路市政设施包括哪些内容) 的知识大家了解吗?以下就是小编整理的关于市政设施包括哪些(道路市政设施包括哪些内容) 的介绍,希望可以给到大家一些参考,一起来了解下吧!
之一章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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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一条为了加强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发挥市政公用设施的功能,保障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受本条例保护。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市政公用设施包括下列城市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1)道路设施:车行道、人行道、路肩、广场、公共停车场、隔离带等。;
(2)桥涵设施:立交桥、地下通道、高架桥、人行天桥等。;
(3)照明设施:路灯配电室、配电箱、灯杆、变压器、地上电力线、地下管线、灯具、检查井等。在不售票的道路、公园、绿地;
(四)公共交通设施: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出租汽车及其停车场、回程场、车站、场站设施等。;
(五)供水设施:城市供水专用水库、水井、渗渠、净水厂、引水渠道、输配水管道、加压泵站、闸阀、消防栓、检查井、计量器具等。;
(6)排水设施:雨水管、污水管、雨污合流管、渠道、泵站、污水处理厂、污水污泥最终处理站、排污门等。;
(7)供气设施:气源厂、储配气站、液化石油气储气站、储气罐、管道、输气泵站、计量仪表、阀门井、液化石油气换瓶站等。;
(8)供热设施:热源厂、锅炉房、换热站、管道、泵站、水泵、供热点、散热器、检查井、阀门井、阀室、计量仪表等。用于中央供暖。
第四条省人民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 *** 确定的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对市政公用设施进行管理和监督。
人民 ***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政公用设施可以有偿使用。有偿使用办法由省人民 *** 另行制定。
第六条市政公用设施专业管理单位和自行建设、管理市政公用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做好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保养和管理工作,保护市政公用设施的完好。
使用市政公用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市政公用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报告,请求抢修。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检修和排除故障,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不得阻挠。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市政公用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维护市政公用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 *** 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道路设施保护
第八条禁止下列损害公路设施或者影响公路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擅自在道路上排放渣土、废液、冲洗车辆、焚烧垃圾或者进行损坏路面的施工作业的;
(二)机动车和畜力车在铺装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或者碾压路缘石的;
(三)车辆在道路上拖拉,机动车在非指定路段试刹车的;
(四)损害公路设施或者影响其功能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确需临时占用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并按国家规定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占用费。
第十条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不得改变临时占用道路的性质、扩大使用范围和出租、 *** 使用权。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维护市政公共设施和交通管理的需要,占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临时占用道路使用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必须按照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延期占用审批手续。因占用道路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的,占用者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道路。确需挖掘的,须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有关设计方案,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审核同意,并按国家规定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道路挖掘费。因地下管线紧急抢修,不能提前办理道路挖掘审批手续,必须在道路挖掘24小时内完成审批手续。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要求施工。工程竣工后,路面必须按期修复,并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各类检查井、广告牌等。擅自上路。确需设置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相关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损坏路面的车辆,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采取保护措施,按指定的时间和路线通行。
第十四条市政道路设施管理单位必须有计划地维修养护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并按规定修复损坏的道路。
经批准挖掘的道路,审批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督促施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路面。
第三章桥涵设施保护
第十五条禁止下列损害桥涵设施或者影响桥涵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占用桥涵设施;
(二)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爆破、采砂、取土;
(三)修建影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维护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桥涵上设置售货亭、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引和吊装;
(六)在桥涵上试刹车、停车;
(七)其他损坏桥涵设施或影响其功能的行为。
第十六条车辆通过桥涵,必须遵守重量、高度、宽度和限速的规定。装载超重物品或者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通过桥涵,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速度通行。
第十七条在桥涵管理范围内铺设管线、设置广告牌匾、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必须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并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批准。损坏设施的,应按规定赔偿。
第四章照明设施的保护
第十八条禁止下列损害照明设施或者影响照明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利用照明设施从事牵引作业;
(二)在照明设施的地下电缆、管道上方挖掘;
(三)修建依附于照明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照明设施地下管线上方堆放物料或者搭建建筑物;
(五)破坏照明设施;
(六)其他损害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功能的行为。
第十九条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拆除照明设施,在照明设施地下管线上方施工,照明设施外部供电,利用照明设施架设通讯、广播等电气设备以及设置广告,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批准。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赔偿。
第五章公共交通设施保护
第二十条禁止下列损害公共交通设施或者影响公共交通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挑车、砸车的;
(二)侵占或者污损公共交通设施的;
(三)运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严重污染车辆的物品;
(四)损害公共交通设施或者影响其功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因施工、道路挖掘等原因,需要移动固定公共交通设施的,必须经市政公共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第六章供水设施保护
第二十二条禁止下列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影响供水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非管理人员开启和关闭公共供水阀门;
(二)盗窃供水井盖、阀门、管道等。;
(三)损坏供水井、净水厂、输配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泵站、输配水设施和水泵设备;
(四)在供水管道上方堆放物料或者修建建筑物;
(五)在城市输配水管道(渠)保护范围内堆放物料、采砂、取土;
(六)依托供水设施搭建棚子、搭建构筑物;
(七)擅自在供水管道上安装用水设备;
(八)将室内供水管建成建筑物或者隔断;
(九)其他损害城市供水设施或影响其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从事可能危及城市供水设施、影响城市供水正常运行的施工作业,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施工。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供水设施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工程建设单位出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组织实施。
第七章排水设施保护
第二十四条禁止下列损害排水设施或者影响排水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盗窃排水井盖、阀门、管道等。;
(二)向排水设施倾倒、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垃圾、残土、积雪和污水等有害物质;
(三)在排水管道上方堆放物料或者修建建筑物;
(四)堵塞排水管道、筑坝沟渠、设置障碍物阻水、安装水泵取水;
(五)在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
(六)其他损害排水设施或影响其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疏通堵塞的排水设施。在特殊情况下,需要移动排水设施排放积水时,应当在排水处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或者采取监控措施;丢失或损坏的排水设施必须在发现后3日内安装或修复。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排水设施上连接管道、挖掘排水设施。确需连接管道、挖掘排水设施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同意。
因施工造成排水设施损坏的,由责任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
第八章供气设施的保护
第二十七条禁止下列损害供气设施或者影响供气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非管理人员擅自开启和关闭阀门;
(二)在供气管道上方修建建筑物、堆放物料、种植树木;
(三)在供气设施管理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堆放物料、采砂、取土、爆破作业;
(四)利用和依附供气管道绳索悬挂物体、搭建棚子、进行牵拉作业;
(五)擅自在供气管道上设泵、安装燃气热水器的;
(六)擅自将自建供气设施与市政公共供气管道连接的;
(七)将供气管道建成建筑物或者隔断;
(八)其他损害燃气供应设施或影响其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移动供气设施。确需改装、拆除或迁移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批准。
第二十九条在供气设施管理范围内施工,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采取保护措施,确保供气设施不受损坏。
第三十条燃气供应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燃气供应设施,发现泄漏必须立即修复。
第九章供热设施保护
第三十一条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设施功能的行为:
(1)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供热阀门,排放供热管网循环水;
(二)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等有害作业;
(三)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共供热管道连接的;
(四)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进行牵拉、吊装等作业;
(五)在地下管线上方建房、堆放物料、种植树木;
(六)向供热管道的排水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雨水、污水、倾倒垃圾;
(七)室内供热管道埋入建筑物或隔墙内;
(八)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影响其功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施工作业,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供热单位在供热期间因故需要停止供热维修设施的,应当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止供热。紧急抢修时,可以先停止供热,但应当在停止供热后24小时内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或者移动供热设施。确需改建、拆除或迁移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批准。
第十章处罚规则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损坏市政公用设施或者影响市政公用设施功能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设施未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以并处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但更高不得超过2万元;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从事影响市政公用设施安全行为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未损坏设施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损坏设施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但更高不得超过2万元。
第三十六条实施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处罚,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三十七条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规定,造成事故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应当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但更高不得超过2万元。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与受害人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市政公用设施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章XI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市政公用设施的保护措施,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市人民 *** 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盘锦住建局_动态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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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市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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